《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部分条文释义

 

第八条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规定。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国务院关于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的规定主要有哪些内容。

钉螺是血吸虫病的重要传播媒介。1990年3月23日国务院为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大规模的群众性防治血吸虫病工作,做出“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决定”明确了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在消除钉螺危害中的具体职责,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卫生部门负责人间查病治病、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部门综合协调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开展大规模群众性灭螺活动,负责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将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制定实施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四、轻工部门负责所辖芦苇生产基地的血防灭螺工作;

五、化工、医药、石化、物资管理部门负责灭螺治病药物及其原料的生产供应工作;

六、铁路、交通部门负责治病和灭螺药物的运输工作,在开辟和疏通水运航道时,注意与血防灭螺工作相结合。

第十五条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为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所提出的特别要求。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主要是指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司、卫生防疫司下发的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病毒性肝炎、流行性出血热等防治手册和有关防治方案中关于实验室操作规程的规定。

本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有关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因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和地方病防治司下发的传染病防治手册和防治方案等关于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消毒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国家有关规定”,是指1988年10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该《条例》中对实验动物的管理主要有以下规定:

一、管理对象

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学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二、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1.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2.对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3.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按照规定进行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4.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物患有传染病的,必须视情况予以销毁或隔离治疗。对可能被污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二十四条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作用。

[释义]本条是对生物制品订购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

生物制品是指用微生物制成的,供预防、诊断和治疗用的药物。如疫苗、抗毒血清、类毒素、抗菌素等。生物制品在储存、销售、运输过程中都有严格的温度要求、以保证使用时对人体的安全有效。

生物制品不是一般的商品,特别是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主要用于预防接种。本法第11条、12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和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因此,用于预防接种的生物制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列全体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因此,目前生物制品从生产到使用,都是根据预防传染病的要求,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生产计划,个人或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和经营。本条规定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对其的监督管理,以切实保降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并规定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在卫生防疫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美容和整容行业进行卫生监督,预防通过皮肤破损处或粘膜传染疾病

的规定。

凡通过血液传播的传染病,如艾滋病、梅毒、病毒性肝炎等都可以在整容、美容时,通过皮肤破损处或粘膜感染而导致上述传染病的传播。因此,在整容、美容中,使用的刮面及进行美容手术的器械、材料必须经过严格消毒。

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对理发店、美容店的卫生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从事美容、整容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查体,患有病毒性肝炎、朔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皮肤病、渗出性皮瓜病、化脓性皮贩病以及重症砂眼、急性结膜炎者,未经治愈应按有关规定暂停直接接触顾客或者调商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弓I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释义]本条是防止经血液制品传播传染病的规定。

血液制品包括血液、血浆、人血(胎盘)球蛋白、第Ⅷ因子、第Ⅶ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输入人体,主要用于对病人的治疗和抢救,直接关系到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危。因此,对血液制品必须进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近年来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加强对血液制品进口的管理,例如,《卫生部、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限制进口血液制品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的联合通知》、《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进口血液制品管理的通知》等,这些措施对于保护我国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防止传染病特别是艾滋病通过血液制品引起的传播,起到了极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卫生部还颁发了《关于加强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整顿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通知》等规章,要求生产血液制品,必须按照一定的规程进行,不符合规程要求的,产品不准出售、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消毒药剂,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利用物理学方法、生物化学消毒制剂的装置)。

卫生用品,指需要消毒的日常用品(包括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等)。

一次性医疗器材,指医疗保健机构诊断、治疗的一次性使用用品(包括一次性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衣、帽、口罩等)。

人造器官,指由具有人体组织相容性的人工材料制成的器官。

国家有关标准,指国家卫生标准和国家医药标准。

本条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医药部门对消毒药剂和器械等进行管理监督的职责分工。

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医疗器材,因此,本条规定了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即国家卫生标准和国家医药标准。

根据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医疗器械(包括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以及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的生产环节,由国家医药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因此,国家医药部门对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材和卫生材料等是否符合国家医药标准,是否达到该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同时,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特别是进入使用领域后,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费对使用上述器械等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如对医疗单位的一次性医疗器材是否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测、检查、监督等。

因此,上述两个部门是根据各自职责和有关标准分别对消毒药械和消毒器械等进行监督,两个部门的职责是各有侧重,既有分工又有配合。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屈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掐和扩散的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的有关卫生要求。

本条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问题是卫生防疫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在上述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审查的职责划分,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卫生防疫部门参与审核的阶段

兴建建设项目屈于基本建设的内容,主要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要求报批审核后进行施工。但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的传播、扩散,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项目;必须符合一定的卫生要求。按照一般基本建设的程序,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即第二阶段,是进行可行性研究阶段。第二阶段从可行性研究到建设项目开始施工,中间要经过项目建议书的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内)几个环节。卫生防疫机构对兴建大型建设项目进行卫生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卫生要求。因此,卫生防疫机构参与工作的阶段是在建设单位的设计任务批准之后。建设单位在取得设计任务批准书后,应向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符合条件,可允许申请力、理开工手续,不符合条件的,根据情况提出应采取卫生防疫措施的意见,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二、城市规划内建设项目的审核中,卫生防疫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职责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部门是全国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因此,在城市内兴建大型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经过城市主管部门的审核。《城市规划法》第32条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在审批城市建设项目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定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本条中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卫生防疫部门在城市建设项目审核中其职责和城市规划部门的衔接。本条第二款规定,“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范围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即《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必须持有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对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核中,卫生防疫部门不是作为审核主管部门,而是作为参与审查的部门之一。因此,卫生防疫部门对于在上述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不符合基建程序的不能进行处罚,只有在违反本《实施办法》第67条规定,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可由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释义]本条是为了有效地控制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确定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疫倩处理中实行分级分工的原则。

一、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着传染病防治的病种分类,对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并根据传染病的传染期的长短和医学检查结果来确定传染病的隔离期。卫生防疫机构的专业部门根据传染病的潜伏期对密切接触者实施检疫,并决定其治疗期,同时做好疫源地的处理。在进行现场调查中,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好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技术参谋。上述管理属于强制管理的范畴。

二、对多数的乙类传染病,尤其是就地隔离或家庭隔离的乙类传染病,应在当地的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由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实行严格管理,如进行疫源地的消毒,对密切接触者的预防性投药和应急按种,检索病人,强化对饮水、食品卫生、除害措施的管理等。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国务院有关规定,指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中对艾滋病进行监测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

1.艾滋病病人;

2.艾滋病病毒感者;

3.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4.被艾滋病病毒传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二、对外国人的管理

1.来华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明在6个月内有效;

2.未在本国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在入境后20天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3.属于艾滋病监测管理对象的外国人不准入境,已到达我国国境口岸的应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民航、铁路、交迥部门按排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采取隔离措施。

4.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是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三、对中国公民的管理

定居国外的中国居民,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须在回国后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四、艾滋病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主要内容是:

1.疫情收集、整理、分析;

2.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3.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五、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人员的预防措施。

卫生、医疗保健机构发现上述人员时,可根据需要,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1.留验;

2.限制其活动范围;

3.医学观察;

4.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规定。

一、建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目的

在执法过程中,监督主体与被监主体出现行政争议,必然涉及传染病防治管理领域中各个学科,而承办具体案件的执法监督人员只是具有传染病防治管理有关法律知识和相关有业务知识,不可能同时通晓各门科学知识的技能。所以,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某些技术性问题不能解决时,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因此,《实施办法》第65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实施办法》第65条规定建立的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就是法定的鉴定部门。因此,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就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二、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建立。

1.建立该组织要考虑技术覆盖领域/《传染病防治》及其《实施办法》和配套法规,涉及医学领域各个方面。其所聘专家的专业知识领域从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的病种考虑,应涉及病毒、细菌、寄生虫或急性传染病、慢性传染病或呼吸道传染病、肠道传染病、虫媒传染病、蠕虫病等病原学种类。从学科,主要应包括流行病学、免疫学、病毒学、食品卫生学、环境卫生学及传染病学、儿科学、神经内科学、骨科学等。

2.鉴定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具有解决案件中某些技术性问题的专门知识或技能。鉴定人原则上必须是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鉴定人业务职称可适当放宽。

(2)本人或者其亲属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作风正派,能保证客观公正正确地进行鉴定。

三、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职责

1.负责辖区内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过程中有争义案件的技术鉴定。

2.负责辖区内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技术咨询工作。

3.对于本辖区内遇到的传染病防治管理技术疑难案件或有争议的案件。报请上一级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四、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需补充鉴定的有以下一些情况:鉴定结论没有完全解决所提出的问题鉴定部门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又发现了有关这个问题的新材料;或者由于初次鉴定时,本应提出解决的问题,由于茶种原因或疏忽而没有提出,必要时仍可要求鉴定人利用原材料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的目的在于使原鉴定结论更为完备、准确,错误之处得到修正。因而,补充鉴定是第一次鉴定的继续,一般应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一般在以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未臻明了或不完备;鉴定人之间意见分歧;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发生矛盾,其正确性可疑;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等。由于重新鉴定是重新解决案件中技术性问题,又具有审核原鉴定结认的性质,所以应重新指派或聘请水平更高的鉴定人进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设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末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位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末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淡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具体规定。

本条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经过努力能够达到的一定的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列举了12项需给予处罚或处分的行为。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建国以后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卫生条件有了极大的改善,但必须承认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及社会生活条件存在较大差异,立法中不能采取一刀切的作法,也不宜规定过多地处罚使人民群众难以承受。因此,本条只对易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几个主要环节作出处罚规定,而对于《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中提出的一般卫生要求,如在农村中逐步改造厕所,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饮用水的卫生管理等,未规定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予以处罚,而仅限定在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处罚。

本条列举的12项违法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一定的后果,如第一、二、三、四、五、八、十项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如第六、七、九、十一、十二项。这样规定是因为:

对第一种情况,虽未造成后果,也会对社会或人群造成较大的危害,如在第一项中把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饮用水的列为予以处罚的行为,是因为饮用水是人民群众生活中每时每刻不能缺少的,饮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水直接关系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对这种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后果,都应予以处罚。此外,对第一种情况中列举的行为,法律、法规中已提出具体明确的卫生要求,违反这一要求应予处罚。如《实施办法》第21、22条的规定即为第五项规定的具体要求。

对第二种情况规定有一定后果才予处罚,是因为这种情况如未造成后果,危害性相对小一些,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如第十一项规定对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只有在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流行时才予处罚。

本条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如患细菌性痢疾的传染病人,在传染期内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食品的生产加工工作,这种行为的结果造成所生产加工食品的污染,使食用该食品的人思同样的疾病。该传染病病人与这一结果有直接的关系,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直接责任者。

本条所称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与违法行为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负有一定职务上的责任人员。如上述患阿米巴痢疾传染病病人工作的车问负责人员,明知其患有痢疾,仍准许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工作,以致最后造成痢疾的蔓延传播其车间负责人员即为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指出,其有关责任人员必须是负有一定职务上的责任人员,如果仅为车间的一般工人,明知其患有痢疾而未向有关领导说明这一情况不能视为有关责任人员。

本条第八项中所称“准许”,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所在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人员明知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未采取调离其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成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

本条第八项中所称“纵容”,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明知其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以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

本条第九项中所称“故意”,指传染病病人或病原携带者明知自已的疾病会传播给他人或对他人造成一定的危害,而采取主动的行动有意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本条第七项规定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医药部门对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和人造器官进行监督的职责分工。国家医药部门是医疗器械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可以对上述材料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是代表国家对上述材料是否符合国家的卫生要求和标准进行监督的部门,两者监督的内容不同。因此,本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上述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或者已造成传染病扩散的行为才可予以处罚,对于。上述材料是否符合其产品质量标准,由有关部门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规定。

本条对被污染和可能被污染的皮毛、旧衣及生活用品的处罚可分为两类情况,三种情节。

一类情况为来自非疫区的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及物及生活用品,即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上已带有传染病的病原体。

另一类情况是来自疫区的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所谓疫区、指鼠疫、炭疽、布鲁氏菌等病毒已在人群中流行或者已在动物间流行的地区。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是传播传染病的重要途径,因此为了防止疫区内的传染病的传播扩散、对来自疫区的皮毛等应进行较严格的卫生监督。所谓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等,有两层意思,其一,其皮毛必须来自疫区;其二,经过调查了解确认该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可能是染疫动物的皮毛或者是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直接使用过或者接触过的,带有传染病病原体的生活用品。

三种情节,是指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分为三种程度不同的情节,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第一种为一般情况即违反本法规定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等,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这种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可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罚款;第二种为已造成传染病发生的,即有危害后果的,要根据危害的程度,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种为已造成传染病的流行,即某一地区某种传染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地区的一般发病率水平,危害严重的。考虑到这一情况,有时虽出售金额不多,但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因此规定对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情况,处罚时以二千元计算,并可处三倍以下的罚款。

00-09-05 17:5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