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放射防护预防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扩、改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预防性监督管理,保证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安全,保障放射性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储存、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新、扩、改建放射性工作场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预防性监督是指对放射工作场所地址的选择、建筑物及其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放射性场所的预防性监督实行省和市(地、州)分级审查,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批同意。

下列放射性场所的预防审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负责:

(一)100Mev及其以下的各类加速器工作场所;

(二)额定容量在3.7×1013至1.85×1016Bq的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场所;

(三)各种医用X、γ射线治疗场所;

(四)额定等效年用量为1.85×1012Bq及以上的开放型同位素应用场所;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单位的各类放射性工作场所;

市(地、州)级卫生行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一)至(五)项所列以外的放射性场所的预防性审查。

第五条 新、改、扩建放射性场所的单位,应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管辖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放射性场所地址、平面布置图;

(二)放射性场所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书;

(三)拟使用放射性设备的技术参数或放射性同位素的名称、强度、性状,生产厂名及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设备的防护合格证;

(四)拟采取的放射防护、安全和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

(五)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完成预防性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告诉申请单位。

由市(地、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级卫生行政、公安部门审批。

第七条 新、改、扩建放射性场所的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确保工程建筑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请卫生、公安部门验收。

由市(地、州)级卫生行政、公安部门验收的,应在验收后十日内报省卫生厅、公安厅备案。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级行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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