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发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从事生产、使用(包括贮存、处理、处置、运输)、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和个人。
凡在四川省境内向社会开放的国务院各部委、国防科工委、人民解放军所属的放射工作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四条 申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和个人: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文件副本;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放射防护设施与装备、放射防护监测仪器及个人防护用品;
(三)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年度生产、使用计划;实施产品放射防护型式检验的办法和检验结果;产品说明书及表明符合放射防护性能、指标的合格证件;
(四)放射防护机构、放射防护负责人及放射工作人员名册;
(五)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包括放射性同位素的销售、购买、领用、贮存、运输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放射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剂量监测、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和培训;放射事故及应急处置管理制度;
(六)从事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使用带有贮源水井的含密封源辐射装置的单位,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
(七)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审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二、销售或经办订购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一)提交从事放射性同位素销售或订购业务的放射防护报告书;
(二)凭许可登记证供货或订购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经省卫生、公安行政部门认可的合格贮存场所;
(四)有年度销售或订购量的统计报告。
第五条 申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持介绍信向下列卫生行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一、凡生产、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包括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使用设计装源活度小于1.85×1016Bq(50万Ci)的γ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从事油(气)田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使用放射源活度大于37TBq(1000Ci)的医用Y射线治疗机的省属及以上单位,迳向省卫生、公安行部门提出申请;
二、除本条(一)项规定以外的其它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收到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后,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申请表》一式五份。申请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填表要求填写,在30日内将填好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交回卫生、公安行政部门。
受理申请的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15日内作出答复,签署受理日期并及时委托同级放射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进行资料审查和监测。放射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在70日内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综合评价报告。
市、地、州卫生、公安行政部门受理并经审查具备发证条件的,报省卫生、公安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卫生、公安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由省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并经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椃⒏斗派湫酝凰毓ぷ餍砜傻羌侵ぁ贰3种さノ换褂Τ中砜傻羌侵は蛩诘氐南?市)卫生、公安行政部门备案。
办理许可登记证中的业务技术指导工作,委托四川省放射卫生防护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证。
许可登记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情况由原审批机关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第八条 许可登记证的持证单位需要改变许可登记内容或终止放射性工作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办理变更或注销许可登记证手续。已经办理许可登记证注销手续的,原放射工作场所不得改非放射性工作场所使用。
第九条 省外已取得《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单位来川从事放射工作和省内流动性作业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到辖区以外地区工作时,应经两地卫生、公安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许可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核燃料、核材料、核原料的放射性物质。带有密封型放射源的仪器设备也随同密封源归入“放射性同位素”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00-09-05 18: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