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为加强对执法的发证监督管理,确保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执法发证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执法发证的监督机构,对执法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计生、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执法发证工作。

第五条 本省境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川部队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项 目

第六条 执法服务单位发证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许可证;

(三)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单位许可证。

第七条 执法服务个人发证项自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医学检查个人合格证、遗传病诊断个人合格证、产前诊断个人合格证、新生儿疾病筛查个人合格证;

(二)施行结扎手术个人合格证、终止妊娠手术个人合格证、家庭接生员合格证;

(三)医学技术鉴定(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等)人员聘书,执法监督员聘书;

第八条 医学证明发证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鉴定证明;

(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及技术鉴定证明。

第三章 发证及管理

第九条 执法证件由国家或省统;印制并发证。

第十条 申请颁发证件程序:

(一)申请: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它医疗机构根据各自执法权限和能力,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和发证项目。

(二)考核: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执业单位及个人申请,定期组织考核。

(三)审批:

1.婚前医学检查:地级直属机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它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提名,报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省卫生厅审批。

2.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颁发:省级机构及所属人员,由省卫生厅颁发并管理;市级机构及所属人员,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并管理;县级及其以下机构及所属人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并管理。

第四章 期 限

第十一条 执业单位许可证、个人合格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每三年重新验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限为二个月,二个月后须重新进行检查或鉴定,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三条 执法个人聘书有效期限为四年,四年后(由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五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执法发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不服从下级监督机构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进行裁决;

(四)组织发证的申报、考核、发证或验证;

(五)协助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妇幼保健执业单位主要职责:

(一)依据执业服务许可证、合格证限定范围开展服务;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执法发证、鉴定、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主要职责: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法发证考核、并提出意见;

(二)对卫生行政部门、执业单位、监督员及有关部门和个人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执法监督员主要职责:

(一)执行执法监督机构的各项决定;

(二)根据本办法对执业单位、当事人和有关部门进行执法监督。

第六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颁发妇幼保健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执法证件工本费。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批评、警告及其他行政处分,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末取得单位许可证或个人合格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执业服务;

(二)不按规定,从事与许可证、合格证执业内容不相符合的服务项目;

(三)不按规定多收费,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许可证、合格证逾期失效,并未经校验,继续执业的。

第二十一条 罚款必须按本省有关规定出具正式收据,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照《行政诉公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发证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出具伪证明(鉴定)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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