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切实做好放射防护工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四川省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包括在川的国务院各部委、国防科工委、人民解放军向社会开放的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射线装置工作。
第三条 凡申请《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并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三)有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关的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申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持介绍信向下列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使用各种加速器和中子发生器的单位,迳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除本条(一)项以外的市、地、州属以上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县属及县以下使用医用诊断X线机的单位和个人,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射线装置工作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后,发给《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填表要式填写,在30日内交回卫生行政部门。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及时委托同级放射卫生监测机构进行资料审查和监测。放射卫生监测机构在7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综合评价报告。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经审查后报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经审查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省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受理的,经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
第六条 《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理情况由原审批机关记录在许可证上。
许可证的审发、更换和年度复审,均按《四川省卫生防疫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不按本办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给予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中的“射线装置”是指在通电时能发射射线,并以利用这种射线为目的的装置,如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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