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卫生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卫生监测机构依法行使卫生监测职权,准确及时提供监测数据,根据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劳动职业病防治所(以下简称卫生监测机构)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消毒杀虫药(械)等施行卫生监测,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采 样
第三条 采样人员事前应做好采样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和试剂的准备工作。
第四条 采集样品应有二人参加。采样人员到达采样现场后,应主动出示证件,说明采集样品的目的,在被采样者的陪同下进行样品的采集。
第五条 采集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采样点的选择和技术操作必须依照技术规范进行。
第六条 每份样品的采集数量,要根据检测项目、复检、留样的用量确定,不得随意加大样品采集数量。定型包装物品采样数量不足一个最小包装的可取一个;价值贵重的物品应根据检测实际需用的最低数量确定。
第七条 采样人员应对采样现场的生产经营情况,工艺流程和卫生状况等作好记录。
第八条 根据卫生法规规定,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提供样品。采样人员必须填写采样单,交被采样单位或个人签字。采样单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盖有卫生监测机构公章的作为提供样品的报销凭据。
第九条 采样人员应做好样品运送,防止污染和变质,保证样品的真实、完整。
第十条 采样人员应及时填写送检单交检验室,并做好交接手续。接受样品者对不符合要求或无送检单的样品不予接受。
委托检测的样品,由收样人填写送检单交检验室。
第十一条 每年度对各类行业的定期卫生监测频率,按本办法所附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和消毒监测频数的规定执行。监测样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在生产经营者采取改进措施后,可再采样监测。
第三章 检 测
第十二条 各项检测,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国家还没有统一规定检测方法的项目,可采用国内外专业组织推荐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检测应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使用的检测仪器必须是校验合格的。
第十四条 检测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检测程序进行操作,做好原始记录,检测完毕应及时计算结果。
第十五条 检测结果,经检验室负责人审核无误后,交监督员。
第四章 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 监督员根据检测结果,并结合现场卫生状况进行卫生学评价,并填写“监测报告书”。“监测报告书”一式二份,一份存查;另一份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卫生监测机构印章后送被监测单位或个人。
委托检测样品,只出具检测结果,不作卫生学评价。
第十七条 卫生监测机构自收到样品次日起二十日内应出具“监测报告书”。
第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对“监测报告书”有异议时,应在收到报告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监测机构提出。若双方发生争议,由上一级卫生监测机构复检、仲裁。
第十九条 检测后的剩余样品,凡可以保存的都应保留,以备复检。保留样品自发出报告书次日起保存三十日。易变质的物品不予保留。
有毒有害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监测机构应按收费标准收取监测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测:系指卫生监测机构运用物理、化学、微生物学、毒理学的方法,对食品、饮用水、化妆品、消毒杀虫药(械)的卫生质量,以及人们生产劳动、工作、生活娱乐和学习环境中有毒有害因素进行检测与卫生学评价。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测使用的采样单、送检单和监测报告书,按本办法所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00-09-05 18: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