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卫生法规)制订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卫生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都应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直接监督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实施卫生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两个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违反卫生法规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应立案调查。

(一)生产、经营的场所、用具和设备不符合卫生法规规定或卫生标准的;

(二)生产、经营的物品属卫生法规禁止的;

(三)生产、经营物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五)未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经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的;

(七)造成饮水、食物、化妆品、环境和放射性等污染事故的;

(八)造成传染病传播、食源性疾病、职业病、放射损伤和危害人体健康的。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卫生法规的其他行为,卫生监督机构也应立案调查。

第七条 凡立案调查的,由承办卫生监督人员填写“立案报告书”,交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科(室)负责人审核,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立案调查。

第八条 进行违法事实调查,至少二人参加,其中必须有一名是卫生监督员。调查人员应向被调查者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察看现场应有被调查人或被调查人的委托人在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的进行。

第九条 调查人员必须客观如实地做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必须交被调查人阅读后签注意见和签名;被调查人无阅读能力的,由记录人宣读笔录后交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调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第四章 证据收集和处理

第十条 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监督检查记录和调查笔录,都必须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十一条 各种证据要标明收集时间、地点、数量及有关情况,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易腐败变质物品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为查明违法行为造成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或者潜在性的危害情况,卫生监督机构可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应提交书面鉴定结论。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作出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卫生监督人员,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查证核实违法事实,写出案情调查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案情调查报告应明确违法事实和性质以及应承担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卫生监督人员,对案倩调查报告进行审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交处、科负责人审签,经卫生监督机构法人代表批准后,方可下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行回证制度。

第十六条 罚款应填写“卫生行政处罚缴款通知单”。

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物品,要填写“销毁物品处理单”。销毁物品应在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销毁物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卫生监督机构应派卫生监督人员检查处罚事项的执行情况。

(一)限期改进的,要检查在限期内的改进情况;

(二)停业整顿的,是否停业整顿;已停业整顿的,经检查已达到卫生要求的,应及时发出“恢复生产经营通知书”;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的,是否仍在生产经营;

(四)责令追回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物品的,是否已追回;

(五)控制传染病传播、食源性疾病、职业病、放射损伤的措施是否执行;已经执行的控制措施,认为可以解除的,应及时解除。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卫生监督机构所给予的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复议。由卫生防疫站处罚的,申请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受理复议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在受理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卫生监督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造成他人患病、残废、死亡和其他健康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由法规规定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辱骂、殴打阻碍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卫生行政案件中,发现属于刑事案件的,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结案与归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完毕,承办卫生监督人员应及时填写“卫生行政处罚结案单”,交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结案。

案卷应一案一卷,材料按先后顺序编号、立目、装订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处罚使用的各种法律文书,按本程序所附式样印刷。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由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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