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管理,保证健康检查工作质量,根据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是指卫生防疫(包括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化妆品生产、集中式供水、有毒有害作业、放射工作等从业人员所进行的健康检查。

学生的体格健康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 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建立健康检查组织,设置工作用房,配备同健康检查对象、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凡缺少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等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请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条 从事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医(技)士以上职称,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内容和项目,应根据接受健康检查人员所从事的职业确定。

健康检查时,除询问病史、职业史、症状和体征等常规检查外,还应根据接受健康检查人员所从事的职业,确定重点检查内容:

(一)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化妆品生产、集中式供水等人员,依据相应法规的规定,应检查伤寒副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公共场所服务人员还应检查有碍公共卫生的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和性病。

(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放射工作人员,依据相应法规的规定,应分别检查尘肺病、放射病、职业中毒和其他职业病。

(三)对从业人员中可疑艾滋病、性病等传染病者,还应进行这类传染病的检查。

第七条 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健康检查工作程序:

(一)受检单位依据相应的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规定,向管辖的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种、工龄的名单。

(二)卫生防疫机构收到受检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受检人员名单后十五日内,应书面告知检查日期,三十日内完成健康检查。

(三)健康检查过程中,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按《四川省预防性健康检查技术规范》进行检查。每项检查结果应立即填入《键康检查表》内;每名受检者检查完毕,主检人员对每项结果进行审核,若发现缺项,错项的必须立即补检和改正,然后作检查结论。

(四)每个被检查单位职工健康检查结束后,卫生防疫机构应于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及其《健康检查表》,检验和X线检查报告单一并交给受检单位。健康检查合格者颁发“健康证”。

第九条 健康检查管理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健康检查的范围和任务,制定健康检查工作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并做好健康检查季度、年度资料汇总和工作总结,及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

(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接受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对健康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质量控制。

(三)受检单位负责整理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表》和检验、X线检查报告单等资料,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加强管理,发挥作用。

第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健康检查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每年要对辖区的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辖区的健康检查工作进行抽查。对检查或抽查不合格的健康检查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责令停止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行政处罚,对拘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卫生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健康检查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健康检查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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