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精神,为及时掌握食物中毒发生情况,确定中毒原因、分析发生规律,采取防治措施,有效地减少和控制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系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暴发性中毒而言。

第三条 为及时进行抢救,防止中毒死亡和继发,各级医疗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校医室、保健站、医疗站等)及中毒单位(各厂矿、铁路、工地、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城市街道、人民公社、生产队等)主管负责人,有责任在中毒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必要时应同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报告时,应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按下述规定进行报告。

(一)各基层卫生防疫站,对每起中毒应有调查报告,并及时上报省、市、区卫生防疫站,对未及时报告者或发现漏报的食物中毒应追查补报。每月末书面上报。

(二)省、市、区卫生防疫站对一次食物中毒30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和造成重大政治影响者立即向卫生部报告。

(三)散发性食物中毒可在食物中毒季报表中,一并上报。

第五条 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应将每次食物中毒的人数,主要症状,中毒原因等填写食物中毒登记本长期保存备查。每季度末五日内填报食物中毒季报表和年终专题总结报地区、省卫生防疫站,抄报当地卫生局。

第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根据各市、县、区的报告材料于每季度末后20日填写食物中毒季报表报卫生部,在翌年2月末前做出食物中毒总结报卫生厅(局),抄报卫生部,抄送中国医学科学院食品卫生检验所。

第七条 医务人员和发生食物中毒单位的领导在卫生防疫站和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到达之前,除对患者积极组织抢救外,应保护好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情况未判明前,禁止继续食用、出售和销毁剩余的可疑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呕吐物、大便及洗胃液等)交调查人员和送验。

第八条 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时应注意以下各项:

(一)根据中毒情况,必要时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共同进行调查。

(二)有关可疑刑事中毒案件应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三)进行卫生学流行病学的调查及采取检验标本。对中毒患者进行登记访问,重点观察与询问患者的主诉自觉症状、发病经过、精神状态和呕吐、排泄物的性状;了解患者发生中毒前24?8小时内的食谱(注意发病者与未发病者的食物差别,以及食用方法和数量等),同时调查食堂卫生、食品卫生和各种污染因素、对剩余食物和患者的呕吐、排泄物、应立即用无菌采样用具抽样进行检验,力求及早弄清中毒原因。

(四)凡需要了解食品来源、生产、加工、贮藏、运输过程和饮事人员个人卫生、疾病情况等详细资料,商业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调查,所需检验标本无偿抽取,对与中毒有关的食品在原因未判明前应封存,不得销售。

(五)检验要认真、快速、准确,随时与医疗单位联系,以便有效地进行抢救。

第九条 对已确定为造成中毒之剩余食品必须妥善处理。凡接触中毒食品的饮食器具应彻底清洗煮沸消毒。对患者排泄物(呕吐物、尿粪、洗胃液)以及被污染的家具等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条 现场调查结束后,应根据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改善措施,并监督执行。对违反卫生法令,制造或出售腐败变质食品、有毒食品引起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食品卫生法规给予追查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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